杜志浩等11名高利贷催债人堵住公司大门,杜志浩用极其下流的语言和动作侮辱于欢的母亲,而接到报警的警察到场后又很快离开,情绪激动的于欢站起来往外冲又被杜志浩等拦住,情急混乱中于欢从办公室桌子上摸出一把刀乱捅,导致杜志浩等4人受伤,后杜志浩死亡,另2人重伤,1人轻伤。近日,山东聊城中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于欢不服已提起上诉。
3月23日,《南方周末》报道该案,引起舆论极大关注。该案中的法律看点很多,这里简要说说其中的主要几点。
其一,法院未认定于欢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值得商榷。
对于未认定的理由,法院称于欢当时的人身自由虽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侮辱和辱骂,但对方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及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这一理由难以说服笔者。
所谓防卫的紧迫性,法条用语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理论上称“防卫正当时”,因为这时才存在实施防卫措施的必要性。如果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而进行所谓的防卫,就成立“事先防卫”和“事后防卫”,属于“于防卫不适时”,不具有正当性。
而本案中,法院既然认定于欢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即是“非法拘禁”的违法犯罪行为,该行为是典型的持续犯,从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开始到解除这种限制为止,整个期间都属于“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难道对这种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不能采取防卫措施与其斗争,而只能束手就擒?那种认为只有生命健康权受到紧迫威胁才能进行防卫的说法,混淆了一般正当防卫和特殊防卫的概念,不当缩小了一般正当防卫的范围。
特殊防卫,是指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该条规定在理论上又称无过当防卫,意思是防卫措施再重,哪怕导致防卫对象死亡也不为过。本案中被告人于欢当时确实未面临“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因而他不能采取“无过当防卫”的措施,否则要承担防卫过当的责任。因此,于欢的辩护律师认为于欢的行为成立防卫过当,理由是成立的;而法院不支持的理由难以服人,不法侵害人是否使用工具侵害,法律更没有作为限制防卫的条件。
尤其是本案中的被害人还采取极端手段严重侮辱被告人母亲,肆意挑衅被告人于欢的心理承受极限,而报警之公力救济又未能解除自己和母亲被限制自由、被侮辱的状况,防卫的正当性就更不存问题(只是致人重伤死亡过当了)。
其二,警察出警只是提醒了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即走开涉嫌渎职。
于欢的家人报警,是因为亲人的人格受到严重侮辱和人身自由受到侵害,希望警察出手解救,而《人民警察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职责。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当然很好,但出警不处警,只丢下一句轻描淡写的话,不禁不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反而会助长违法犯罪者的嚣张气焰。
不错,法律未规定对于高利贷本身,可以给予拘留、罚款等治安处罚,更未规定可以按犯罪追究,如果高利贷者只是单纯的要求债务人还债,而不对债务人采取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等手段要账,公安机关确实无所作为,只能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本案中已有严重的人格侮辱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即使未达到犯罪的程度,至少也属于治安案件,警方理应依法处理,而不能放任不管。因此,本案中的相关警察确有渎职之嫌。
其三,对于高利贷行为只有超过一定范围的利率不受保护的法律后果,不足以遏制其伴生的此类违法犯罪行为。
我国的现行法律只是规定,民间借款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只是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拿本案为例,于欢母亲向高利贷者占借款135万元,约定月利息竟然高达10%,不到2年时间于欢母亲共还款254万元,还剩最后17万欠款无法还上,才引发了本案。
虽然10%的高利贷月息(年利120%)远远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合法年息36%上限,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但所谓法律不予保护,是指债权人通过法院主张高利贷本息时,高出4倍利息部分法院不会支持。但高利贷者从来不寻求法律保护,而是凭拳头要账,还很少不成功的,因为放高利贷者往往同涉黑性质的人员相联系或者本身就是涉黑人员。
这便提示,仅仅靠民事手段来制约高利贷行为远远不够,难以遏制其伴生的违法犯罪现象(如本案),有必要将高利贷行为规定治安违法,严重的规定为犯罪,加大监管力度。
文 /刘昌松(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